近日,广东东莞的网约车司机艾先生接到一张订单,乘客为一家三口带着一个婴儿,上车不久婴儿突发疾病失去知觉。
为了救婴儿,司机艾先生连闯三个红灯将孩子送医,为此他要被扣18分,并处以600元的罚款,需要重新考取驾照。
我们都知道,对于一个网约车司机重新考取驾照意味着什么?意味着他不仅要付出600元罚款的代价,还要交一笔不菲的重考驾照的钱,并且在这期间,他无法继续靠开车赚钱。
为了救人落得如此下场,艾先生想不通,他找到了当地交警。
交警表示,需提供相关的医院等证明来处理他的违章。于是艾先生马上又联系了当时发病婴儿的家属,但是对方却让艾先生感到十分心寒,患者家属拒绝接电话,也拒绝配合他,更不愿意作证,家属称闯红灯跟他没关系。
这样的好心不得好报真是让人心寒。
但问题在于:为了救病人违反交通规则应该受处罚么?
A
答案当然是否定的。
我们知道,2011年2月26,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(八)首次将、醉驾列入犯罪行为,该修正案自5月1日起实施,规定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,处拘役,并处罚金”。
刑法上的醉驾入刑当然是有道理的,大家为了别人的安全也为了对自己生命的尊重,都应该喝酒不开车,开车不喝酒。
但我想告诉大家一件法律上的事,那就是:紧急情况下为救人命醉驾不构成犯罪。
我们看到,因为害怕醉驾的刑事处罚,延误了死者的救治机会,尽管不一定是致死的主要原因,但或许如果知道“紧急情况下为救人命醉驾不构成犯罪”的简单道理,或许就可救人一命,或许惨剧就不会发生。
或许有人问,法律上没有这样明文的规定,你怎么就敢说不犯罪?
这涉及到大陆法系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叫“违法阻却性事由”,是指排除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的违法性的事由。
根据法律的规定,有些致人损害的行为,虽然“侵害”了他人的财产或人身,但行为则被认为是合法的,不构成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,此乃阻却违法行为。
具有阻却违法行为的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种:
1、职务授权行为
2、正当防卫行为
3、受害人承诺的行为
4、紧急避险行为
紧急避险,即为了使公共利益、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,不得已而损害另一合法权益行为。
为了救助一个危急病人的生命,醉驾就是紧急避险行为。如果知道了这个浅显的道理,你还不敢开车救人吗?
重要事情说三遍,让我再说一遍:紧急情况下为救人命醉驾不构成犯罪。
那么,本案中救人司机的行为就是紧急避免行为。
B
其实,东莞这个事件还有个重要问题,那就是:行政处罚要不要考虑主观过错?
1996年《行政处罚法》制定过程中,学界对行政违法责任的构成与认定也曾经展开过一些讨论。基本上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。
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违法责任的构成一般采用过错原则,即只有当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时才承担违法责任,主观没有故意或过失的违法人不受处罚。
另一种观点认为,主观过错并不是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,单纯客观违法即可予以处罚。因为从行政处罚的规范来看,绝大多数涉及行政处罚的法律条款并没有明定须以过错为条件,只有极少数条款规定须以“明知”或“故意”为要件;在行政处罚中,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对决定行为人是否应受行政处罚不具有普遍意义,只有在某些法律、法规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况下,主观因素才具有实际意义;对绝大多数行政处罚的实施来说,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往往内含于行为的违法性之中,故没有独立存在的意义。
第三种观点认为《行政处罚法》第3条采用了过错推定原则,行政处罚的重点在于惩戒违法行为人,维护社会管理秩序,因此比司法更重效率,不可能花大量精力在调查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上;再者,大多数受行政处罚的行为规定本身都包含了主观成分,所以除非行为人能提出自己无过错的证据,否则一律推定为主观上有过错而予以处罚。
C
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18年启动了《行政处罚法》的修改工作,形成了《行政处罚法(修订草案)》,并于今年6月28日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。此次修订,在原有条文的基础上增加了若干条款,其中有关行政处罚主观责任条款引起了广泛讨论。
《行政处罚法(修订草案)》在原法第二十七条的基础上,增加内容形成了修订草案的第三十条,其中第三款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,不予行政处罚。法律、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,依照其规定”是新增的重要内容。根据起草者的说明,这一条款是在总结多年来执法实践的基础上完成的,目的在于增加不予处罚的法定情形。
将主观过错作为行政处罚的前提,有助于真正实现行政处罚的警示教育、预防违法、确保行政机关有效管理的作用,那么,还有个问题,到底谁来证明当事人的过错?
按照行政机关举证的行政处罚基本原则,自然应当是行政机关,理论上讲行政机关应当排除当事人的非主观过错行为。当然,这样的说法并不排除当事人自身的辅助证明权利。
应当看到,尽管东莞警方运用大数据最终还了当事人清白,但这件事的影响是恶劣的,如果没有监控设备,是不是司机就会蒙冤?
因此,我们的行政处罚制度还是要反思,不能都指望涉案人举证,更不能强行要求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,还是按照“行政机关举证,举证不能做对当事人有利解释”的原则来对待行政处罚,也就是要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才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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